報出來了,企業未給57元資遣費,苦吞30萬罰款!
「第一天員工訓練結束後,未中籤的員工表明要騎摩托車送貨,公司以安全疑慮為由協調未果,決定資遣該員工,並承諾支付1天薪資與57元資遣費,最後資遣費未在30天內給付,該員工在被資遣的第31天投訴縣府。」
這新聞在人資界竄紅,但這不是新法規,被罰30萬元的小企業早不計其數,只是一直沒被報導出來。
柏欽老師提醒企業,有關「資遣費」部分:
1、給不足(未按平均工資+年資)
2、逾期給(未於30日內)
3、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新制(勞退條例)or舊制(勞基法)年資都一樣。
故不可不慎!相關細節與操作,可洽本公司協處。
此外,柏欽老師再提醒企業,縱使是勞資爭議調解會上調解成立、或已在法院進行訴訟中,都無法阻卻上開行政機關30萬元以上的罰鍰!建議企業在計算上或期限上有問題時,一定要向主管機關詢問清楚,避免少給1元或晚給1日而遭罰30萬元。
★ 案例1:調解成立後才補足,仍違法裁罰!
- 儀器安裝工程業,雇主以勞基法第11條第3款(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於113.8.26終止契約,雇主有於113.9.10給付資遣費54,530元(但不足7,072元)。
- 雙方於113.9.24出席調解會且調解成立(雇主應於113.9.30前給付勞工103,484元,勞工拋棄其餘請求權),但雇主遲至113.10.30(勞動檢查後之隔日)始給付。
- 勞工局於113.10.29實施勞動檢查,並於113.12.6裁處30萬元罰鍰。
- 人話解說:雇主於113.8.26終止契約,雇主雖於113.9.10有給付資遣費,但給不足。至遲應於113.9.25前給足,且另約定延後期限屬無效;雇主雖於調解會上有調解成立,但仍遭裁罰。
- 勞動部見解:再者,訴願人依法應於終止曾君勞動契約30日內足額給付曾君資遣費,不應與曾君另有約定而得排除適用,訴願人縱事後補足,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且訴願人於113年10月30日依調解方案給付,亦已逾113年9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時所約定之給付期限(113年9月30日)。至訴願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提及勞方拋棄請求權之主張,亦無涉於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結果,尚難據以免責。則原處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5條之1及第53條之1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整,......,限自即日起改善,於法有據。(可參見: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01599號)
★ 案例2:已在法院進行訴訟中,仍違法裁罰!
- 餐飲業,雇主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於112.10.4終止契約,雇主因金額太高故未給付,雙方就上法院。
- 臺中地院113.4.30一審判決,雇主應給付24萬3,395元(含資遣費11萬3,420元、預告工資3萬6,375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萬3,600元),勞工仍不服提起上訴,於二審法院調解成立,雇主除給付第一審判決給付內容外,再給付30萬元,雇主已於114.2.20完成給付。
- 勞工局於112.11.10與113.9.27實施勞動檢查,並於114.2.18裁處30萬元罰鍰。
- 人話解說:雇主於112.10.4終止契約,至遲應於112.11.3前給足;雇主雖於二審法院調解成立,並於事後114.2.20發給,但仍屬逾期而遭裁罰。
- 勞動部見解: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俾達及時、有效照顧勞工之目的,若僅因雇主與勞工間尚有爭議未定,即容任雇主以己意判斷作為資遣費給付期限,與立法目的有違。訴願人於112年10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與鄭君終止勞動契約,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12年11月3日前給付資遣費,縱訴願人對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應給付鄭君之金額有爭議,亦得先以提存於法院等適當方式給付資遣費,......。訴願人所訴,尚不足採。至訴願人主張已於114年2月20日給付鄭君資遣費乙節,訴願人未依前述規定之標準及期限給付,已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其於114年2月20日逾期給付資遣費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結果。(可參見: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04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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