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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知道,上下班途中 #闖紅燈 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註1)!

故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得視為職業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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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院判決可參:

依卷附系爭車禍事故之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周志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可認原告 #並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4款規定之 #闖紅燈 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則應認系爭車禍事故 #屬於 本件 #職業災害。是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4款規定:「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 #闖紅燈」,係指闖越 #行車管制號誌 之 #紅色燈號,並 #不包括 #特種閃光號誌 之 #閃光紅燈。經查,有關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該肇事地點路況為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大排路閃黃,圳中巷閃紅),並認:「一盧坤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林特選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顯見原告之違規行為,#並非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4款所規定之 #闖紅燈 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仍 #應認 系爭車禍事故 #屬於 本件 #職業災害。

1、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4款:「被保險人於第4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第211條「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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