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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318-勞基法19服務證明書

「我做到月底要離職,請公司給我『服務證明書』」,這是一句人資最常面對的一句話;夥伴可知,若我們人資沒發給離職勞工「服務證明書」時,可是會造成公司違法,而被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不可不慎!

何謂服務證明書?

服務證明書係用以證明勞工於事業單位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事項,事業單位如欲聘僱新進員工時,亦常要求提出工作事業單位所發給之服務證明書,是事業單位所發給之服務證明書,對勞工權益影響頗鉅

雇主可拒絕不給嗎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第79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故雇主不得拒絕發給,否則地方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

雇主發給期限?

關於服務證明書之發給期限,法無明文,雇主應本誠信與勞工協商約定之。倘逾合理期間,地方主管機關得予以處罰,參考如下:

  1. 逾一個多月仍未給:參勞動部109年8月2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166236號訴願決定書:「四、雖訴願人為前開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依上開調解紀錄、言詞辯論筆錄及訪談紀錄可知,徐君自108年11月11日起已多次向訴願人請求服務證明書,訴願人至109年1月3日檢查時,仍未發給徐君服務證明書,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2. 勞工不來親取為由未給:參勞動部108年6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30200號訴願決定書:「四、至訴願人訴稱多次以電話無法聯繫韋君及通知領取方式,並無拒絕給予服務證明云云。惟查,訴願人提供服務證明書之方式以親取、郵送,均無不可。又依前述資料可知,訴願人與韋君已於107年9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並曾於最後工作日即107年8月30日向訴願人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訴願人依法即應發給之。...故訴願人所稱,核無足採。」
  3. 勞工未交接未辦手續為由未給:參勞動部106年5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0145號訴願決定書:「四、雖訴願人為如前開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勞動基準法第19條...此係法令強制規定,陳君2人既已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向訴願人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訴願人即應發給;……,實不得以陳君2人未辦理職務交接離職手續,而交付服務證明書……,是訴願人主張陳君2人未辦理交接或其餘主張,實難執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

服務證明書之內涵

勞委會83年4月18日(83)台勞資二字第25578號函規定略以:「......至於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工資為主。」且柏欽老師亦認為雇主不得記載雇主之主觀判斷不利於勞工之事項

勞工未請求,雇主要主動發給嗎?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已明文勞工有請求,雇主不得拒絕,故若勞工請求尚無強制雇主應主動發給服務證明書。但,柏欽老師誠心建議不論勞工是自請離職或被迫離職,都建議雇主可主動發給此服務證明書,因依勞委會86年4月14日台勞資2字第015061號函及勞基法第7條規定可知,勞工於契約後5年內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者,雇主仍不得拒絕,無法因此免責。

 黃柏欽老師LINE:@blx7002q  網址:https://linktr.ee/proc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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